特困人员是指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能力的人员。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是指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法履行义务能力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
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法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一条(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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