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法律分析:留置权的成立条件:留置权的成立又称为留置权的发生,是指债权人对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因为具备法定事由而产生的留置该财产并对抗债务人的给付请求的效力。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双方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留置权是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存在的意义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债权人实现其债权,因此,留置权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债权合法有效存在,才存在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问题。2、债权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为基于动产占有而发生的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因为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始得发生留置权。而且,债权人只有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若债权人非以债权成立之合同为基础占有债务人动产,不得成立留置权,即债权人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或者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不得发生留置权。 3、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正是由于债权和占有取得基于同一合同关系,留置权成为了纯粹担保合同之债得以履行的手段。 4、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留置权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公平,担保债权受偿。因此,只有在债权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留置权在成立时必须满足,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清偿期满未清偿的,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或不动产。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为:

1、双方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债权人依合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3、债权和债权人占有财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债权和标的物的占有取得是基于同一合同关系而发生

4、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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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二、留置权的法律权利有什么?

1、占有权

置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法定成立条件,因而,留置权一经成立,留置权人就当然享有继续占有留置物的权利。留置物的占有权是留置权物权性的具体表现。

2、收取权

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期间,对留置物所生之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有权收取。这种孳息收取权系基于留置权效力产生的,而非基于占有的效力。所以,留置权人只能收取孳息,而不能取得孳息的所有权。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对于孳息成立孳息留置权,与原物成立的留置权一样,具有担保作用,可以用于优先抵偿债权。

3、使用权

置权人因对留置物享有占有权而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原则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只能占有、扣留,而不能使用。但是在下列两种情况下,留置权人得使用留置物:第一、留置权人经债务人同意,有权使用留置物。这种使用系经所有人同意的合法使用,留置权人当然取得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4、偿还请求权

留置权人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有权向留置物的所有人要求偿还。因为,留置权人是为保管留置物而支出必要费用的,其受益者为留置物的所有人,即债务人。

5、优先受偿权

依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经债权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变卖留置物,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管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等。

占有权,使用权,偿还权,偿还请求权,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的基本法律权利。其中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原债权,利息,违约金,保留留置物的必要费用,行使留置权的费用的。

留置权的成立条件如下:

1、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对债务人的动产,只有债权人取得事实上的管领、控制或支配力时,才能成立留置权。留置权因占有而成立并存续,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

至于占有的方式,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辅助占有和间接占有,但单纯的持有不是占有,不能成立留置权。

2、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关系,是指留置财产应当与债权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常见的就是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留置权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发生,如果债权清偿期尚未届满,债务人仍处于自觉履行合同的状态中,则债务人到期能否清偿债务还无法判断,因而留置权不能成立。

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若其债权清偿期未届而允许发生留置权,势必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留置权的效力

1、对留置权人的效力

(1)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权。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有占有的权利,在其债权受清偿前可以持续地占有留置财产,拒绝一切返还留置财产的请求。这种占有权是留置权人的基本权利,也是留置权的基本效力。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草息的收取权。留置权人占有留置财产期间,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财产所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以抵偿其债权。收取的孳息为金钱的,可以直接充抵债务;如果收取的孳息是其他财产,则留置权人享有变价权,可以将其折价,优先受偿。

(3)留置权人对标的物的使用权。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非用益物权,留置权人原则上无权使用留置财产,然而出于保管和维持留置财产安全的需要,在必要时留置权人有一定的使用权,如为防止锈蚀而适当地使用留置的车辆、船舶、机械。

(4)留置权人收取必要保管费用的权利。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财产期间对留置财产应妥善保管,由此而支出的保管、保养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偿还,也可以作为债权从留置财产的变价款项中优先受偿

2、对债务人的效力

(1)债务人保有留置财产的所有权

留置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并不因留置权的成立而丧失留置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债务人自得处分其所有物,或出卖,或赠与,均无不可,但留置权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2)债务人行使所有权受到限制

因留置权的成立,债务人的所有权行使也必会受一定影响。一般而言,债务人不仅自己不能对留置财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且也不能将留置财产用于设定质权和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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