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自治与完全自治的区别是什么???

区别概念和职权范围两方面的不同:

一、概念不同:

“高度”与“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完全自治意味着包括国防、外交在内的一切事务都可以自主决定,不受国家管辖。自治不能没有限度,既有限度就不能完全。

二、职权范围不同:

完全自治就是两个中国,而不是一个中国。

实行高度自治是以中央完整地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为前提的,实行高度自治是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前提的。

扩展资料:

“一国”与“两制”的正确关系应当是在坚持“一国”的前提下,允许一些地区实行不同的制度,“一国”是前提,离开“一国”,就谈不上实行“两制”。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为了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有关国防、外交等权力必须由中央政府保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

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现行的法律基本不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另外,《反分裂国家法》第五条亦指出: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高度自治

高度自治权,指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的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以香港为例,基本法总则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十二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这些规定明确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表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处于国家的完全主权之下。

中央授予香港特别行政区多少权,特别行政区就有多少权,没有明确的,根据基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央还可以授予,不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力”问题。

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是落实“一国两制”方针、贯彻实施基本法的关键。在香港实行资本主义制度,高度自治,是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必然要求,也是宪法和基本法明确规定的。

香港是一个实行与内地不同的制度和政策、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实行“港人治港”,保障香港的高度自治权,是“一国两制”方针的应有之义,也是基本法的应有之义。

香港回归十年来,广大香港同胞发扬爱国爱港精神,以主人翁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积极参与香港事务的管理,保持了香港繁荣稳定。实践证明,香港同胞是完全有智慧、有能力管理好建设好香港的。

1、定义不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2、各自目的不同。民族区域自治,是为实现少数民族当家做主,管理本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力,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权比一般行政区域高。

3、权利范围不同。民族区域自治享有民族立法权、变通执行权、财政经济自主权、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4、特点不同。一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

二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高度自治是以中央完整地对特别行政区行使主权为前提的,实行高度自治是以维护国家统一为前提的。“一国”与“两制”的正确关系应当是在坚持“一国”的前提下,允许一些地区实行不同的制度,为了维护国家主权,为了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有关国防、外交等权力必须由中央政府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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